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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岩与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刚、孙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岩,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刚,孙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张明岩与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刚、孙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张明岩,前郭县人,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志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岩与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刚、孙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450元。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