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岩与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刚、孙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岩,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刚,孙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张明岩与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刚、孙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张明岩,前郭县人,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志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岩与被告吉林省佳润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刚、孙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450元。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