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与邝曲兰、黄靖强、黄思思、黄锦泉、曹洪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廖文新,蓝如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曲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靖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邝曲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招,女,汉族。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鼎增,紫金县金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廖文新,男,汉族。原审被告:蓝如锋,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河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原审被告廖文新、蓝如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被告蓝如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紫金县紫城镇黄花岗路段时,与受害人黄瑞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受害人黄瑞东倒地后被被告廖文新驾驶赣BXXX**号货车碾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重认字(2014)第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廖文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蓝如锋及受害人黄瑞东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赣BXX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查,受害人黄瑞东于1971年7月23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但受害人黄瑞东生前自2012年12月份起至2014年9月份在惠州市广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有固定工资收入。受害人黄瑞东父亲黄锦泉于1933年9月24日出生,其母亲曹洪招于1937年7月4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10个子女。女儿黄某某于1998年6月8日出生。以上事实,有紫公交重认字(2014)第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受害人黄瑞东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合理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瑞东虽系农村户籍,但受害人黄瑞东生前自2012年12月份起至2014年9月份在惠州市广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有固定工资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年×6月=2967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黄锦泉已满80周岁,仍需扶养5年;曹洪招已满77周岁,仍需扶养5年;黄某某仍需扶养1年9个月。黄锦泉、曹洪招、黄某某均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赔。被扶养人黄锦泉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5年×100%÷10(子女人数)=4171.75元;被扶养人曹洪招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5年×100%÷10(子女人数)=4171.75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年9个月×100%÷2(父母人数)=7300.56元;以上合计15644.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瑞东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0元。5、原告请求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家属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49790.56元。因被告廖文新驾驶赣BXX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于被告蓝如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蓝如锋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749790.56元-220000元=529790.56元按交警责任划分由被告廖文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蓝如锋及受害人黄瑞东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是由被告廖文新承担529790.56元×50%=264895.28元,扣除被告廖文新已支付30000元后,被告廖文新仍应赔偿234895.28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河源支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蓝如锋应赔偿529790.56元×50%÷2=132447.64元给原告。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廖文新已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BXXX**号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BXX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895.28元给原告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三、被告蓝如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2447.64元给原告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上述款项交法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XXXXXXXXXXXXXXXXX6)。四、驳回原告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由原告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负担330元,被告廖文新负担2757元,被告蓝如锋负担1983元。上诉人人民保险河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不超过15万元,上诉争议标的金额为8.5万元,请据此计算上诉费;2、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黄瑞东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真实性存疑,且未提供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存取款对账单、租房合同、同事证言等客观证据。受害人黄瑞东属于农村居民,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对于被上诉人总损失,对超出两部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根据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公平合理原则,廖文新只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更为合理,共同负同等责任的蓝如峰、黄瑞东各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为本次事故是三部机动车共同碰撞导致的,属于共同侵权,责任比例分担应体现公平合理、与过错程度相对应的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赣BXXX**号货车在事发时属于严重超载。根据人民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特约规定,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为10%。根据保险双方协商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后页)(编号:A01HO1F040909923)明确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上的也分别注明“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从投保单上的签名足以证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均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已经突破了一般法律规定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将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合并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也就理所应当地可以对抗受害人。因此,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时应该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5万严重偏高,违背了《保险法》中确定的保险赔偿属于补偿性、限制性的原则,请法庭考虑受害人黄瑞东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所承担的同等责任,以及紫金农村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大幅度降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司法实践,上诉人建议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此,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其上诉中提到关于计赔的问题,受害人黄瑞东从2012年12月份起至2014年9月份都在惠州市居住,在惠州市广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已在惠州市居住有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审法院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合理合法。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到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紫公交重认字(2014)第BOOOl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作出对本案的责任分担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到有关保险责任免赔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的书面告知提示和祥细解释的义务,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第30条、第31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1240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通知第38条的规定,和《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二条明确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例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被答辩人公司根本没有对投保人的免责条款履行祥细说明解释及书面告知签名确认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被告蓝如锋答辩称:对(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交通事故认定和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受害人黄瑞东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是否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是否证据确实、充分,请上诉法院重新核定。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包括地丧葬费里面,请上诉法院依法重新核定。答辩人没有经济来源和可供赔偿的财产,请上诉法院计算被答辩人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的损失时,予以尽量减免。上诉人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都是受害者,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核定被答辩人邝曲兰、黄靖强、黄某某、黄锦泉、曹洪招的损失。原审被告廖文新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关于责任免赔的问题,存在严重的疑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存在严重隐瞒欺骗行为。因为同事购买强制险与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额)而强制保险正本后面有告知一切事项,但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额)正本后面无告知一切事项。(存在什么动机呢?)如保险公司认定为强制险正本已告知了,而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额)无须再次告知,那就不存在责任免赔一事项(不在范围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2、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的分担是否合理?3、上诉人是否能够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4、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金额是否合理?关于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的问题。受害人黄瑞东属于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2月份起就在惠州市广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对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惠州市广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书、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工资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的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重认字(2014)第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廖文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蓝如锋与黄瑞东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了重新认定,责任划分合理。关于上诉人是否能够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审被告廖文新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关于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审被告廖文新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受害人这个第三人。因此本案对于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造成被上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