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南路俱巷路南侧路段,车辆车头前部与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翻倒在事发路段机非隔离花坛及非机动车道上,致被害人朱某倒地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8mg/100ml。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本案中,被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发时对车辆撞人的情况并不知晓,系因年龄较小而害怕离开事故现场,相比明知撞人而逃逸的主观恶性较轻,且在知道撞人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南路俱巷路南侧路段,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后苏E×××××小型普通客车翻倒在事发路段机非隔离花坛及非机动车道上。事故致被害人朱某倒地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至抽血取样时,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8mg/100ml。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另查明: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和被害人朱某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人民币3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已履行完毕,该金额包括前期通过公安机关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归被害人朱某近亲属享有。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祁某、尤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资格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情况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受理单、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预收金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由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被害人此违法事实已经确认,但同时明确该事���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