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08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8843号原告杨×1,女,2005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孔××(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杨×2(系原告之父),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杨×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的法定代理人孔××、被告杨×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原告母亲和被告婚后于2005年8月6日生一女杨×1,2007年1月19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1归孔××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未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2辩称:我确实拖欠原告抚养费50000元,但现在暂无能力给付,年底前可以给付。以我目前能力,我只能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孔××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8月6日生一女杨×1。2007年1月19日孔××与被告经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抚养费每月月底支付。后被告杨×2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异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并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之原则处理抚养问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对拖欠抚养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受到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1二○○七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抚养费共计五万元。二、被告杨×2自二○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1抚养费六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隗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