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效全与曹水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效全,曹水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效全,男。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水雄,男。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效全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大朗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曹水雄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在2014年9月19日,其在原审被告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的塑胶加工店内发生案涉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开设的塑胶加工店内,该店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忠明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