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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5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盛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50M路段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罗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