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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芦贻春与柳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芦贻春,男。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永久,男。原告芦贻春与被告柳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芦贻春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平与被告柳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贻春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柳永久以承接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将一张面额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柳永久陆续还款700000元,经其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其催讨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柳永久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张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的案件事实;被告柳永久辩称,其与原告是老表,向原告芦贻春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其在2011年年底还款500000元,2012年3月和12月分别还款100000元和210000元,2014年3月还款50000元,其因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承兑期限花费70000元,还为原告芦贻春开支50000元其他费用,实际欠款约为170000元,其还款后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芦贻春未催讨余款,其愿意协商并偿还。被告柳永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及事实。对于原告芦贻春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柳永久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柳永久以承接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芦贻春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一张面额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4320119)交给被告柳永久后,被告柳永久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柳永久陆续还款700000元,余款300000元经原告芦贻春派人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芦贻春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当庭调解,庭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柳永久向原告芦贻春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后,还款时未办财务结算手续,导致原、被告对未还款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芦贻春自认被告柳永久还款700000元,对于其自认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并予以确认;被告柳永久辩称事实及理由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芦贻春要求被告柳永久自其催讨借款之日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首次催讨欠款的具体日期,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其首次正式向被告柳永久催讨余款之日,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芦贻春可以随时向被告柳永久主张还款。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永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贻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息5.35﹪计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柳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