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留玉儿与洪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玉儿,洪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79号原告:留玉儿。被告:洪建松。原告留玉儿诉被告洪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玉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玉儿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洪建松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洪建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留玉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建松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留玉儿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建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留玉儿提交的证据,被告洪建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被告洪建松向原告留玉儿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该借款事实。现原告留玉儿以被告洪建松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对该借款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该行为已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留玉儿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建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松归还原告留玉儿借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洪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