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湘潭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08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4月在广发银��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开通了1张卡号为622558138019****的信用卡,后多次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罗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0月3日,罗某某拒不归还的金额已达人民币102323.0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2926.5元,利息人民币20870.83元,相关费用人民币8525.7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极之味熟食店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偿还上述全部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审 判 员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