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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书芬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李书芬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赵村。法定代表人王彦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藏济华、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芬。委托代理人王红杰。委托代理人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书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书芬与其兄王从军自幼丧父,1955年其母改嫁,原告李书芬跟随其母生活。同年,原告李书芬之母郭荣与原告祖父王洛栾在村调解委员主持下订立字据,字据中明确显示:“其小孩家内庄伙房子日后再论”。该字据中所称庄伙房子为赵村三间房屋。该房屋系原告李书芬、王从军及郭荣所共有。后郭荣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李书芬及王从军,三间房屋由王从军一直占有使用至上世纪80年代。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从军名下,面积为0.25亩。1988年王从军提出申请,舍弃其原有住房申请新的宅基地一块。1997年,原告李书芬将原有三间旧房拆除,翻建为新房。2010年赵村进行旧村改造,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位于赵村原二队胡同的房屋系李书芬所盖,在赵村旧村拆迁改造中,甲方(指赵村村委会)与乙方(指李书芬)对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为了避免损失,按照先拆迁后解决纠纷的原则,根据《赵村旧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甲方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公证机关对该房屋办理证据保全,乙方拆除房屋。2、乙方拆除房屋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按照法院的判决办理该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原审认为,赵村拆迁系旧村改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涉案房屋的拆迁问题签订《协议》时,所涉及地块尚未征为国有土地,尚未改变其集体土地的性质,故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且原告李书芬与被告赵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15日已就该涉案房屋的拆迁问题签订《协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赵村村委会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位于赵村原二队胡同原三间旧房系原告李���芬、王从军共有,原告李书芬对其中1.5间旧房享有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故原告李书芬对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一半亦享有使用权。原告之兄王从军舍家无权处分原告李书芬的房产部分,故应当认定原告之兄王从军舍家只是舍弃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原告李书芬诉称其兄王从军舍弃其宅基地申请新的宅基地后,其曾委托兄长王从军向村委会交纳2000元买回原旧宅基地,被告赵村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李书芬只提供兄长王从军证言来证明其主张,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书芬上述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书芬对该块宅基地其中的一半享有使用权。因此,被告赵村村委会应当按照赵村拆迁安置方案对原告李书芬进行安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按照赵村拆迁安置方案对原告李书芬进行安置。诉讼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部分认为“王从军舍家无权处分原告李书芬的房产部分,故应当认定王从军舍家致使舍弃其个人所有部分”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四中显示,王从军作为本案诉争宅基地权利人,其已处分了该宅基地,收回集体,且已登记,其对该物权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另外的法律关系来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物权处分行为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原房屋通过分家、继承、赠与等取得所有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即便有其份额,因没有进行物权登记,也不能对抗王从军作为登记物权人的处分行为。无论该房产如何历史流转,自该宅基地登记在王从军名下后,王从军便取得了合法的物权,有权处分。退一步来讲,即便王从军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则上诉人收回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也构成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王从军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可以向王从军索赔,与上诉人无关。三、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原房屋通过分家、继承、赠与等取得所有权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至少在本案中是无法查清的。仅凭王从军作为本案法定物权人有权处分其物权,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收回该物权受法律保护一点便可��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本案程序上依法也不该法院直接受理,理由同一审答辩观点。被上诉人李书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书芬其母与其祖父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订立字据“其小孩家内庄伙房子日后再论”,该字据中称的庄伙房子即为诉争的三间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母和其兄共有,后其母将自己份额赠与李书芬及王从军,房屋登记在其兄王从军名下且其兄居住到上世纪80年代。1988年王从军搬离该宅基地又申请一处新宅基地。1997年被上诉人李书芬将原有三间旧房拆除,翻建为新房。2010年该村进行旧村改造时,被上诉人李书芬与上诉人赵村村委会发生争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诉争三间旧房为被上诉人李���芬与其兄王从军共有,李书芬对其中的1.5间旧房享有所有权。无证据显示王从军舍家是舍弃全部三间,且王从军无权舍弃全部三间。赵村村委会认为房屋归赵村村委会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该房屋一直由李书芬居住使用至2010年直到该房屋拆除,在此之前,赵村村委会并未对该房屋有效管理,因此赵村村委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书芬于1997年翻建新房,其中王从军舍去使用的1.5间旧房换取了新的宅基地,李书芬所言委托其兄向赵村村委会交纳2000元买回原旧宅基地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支持。赵村村委会给王从军新的宅基地后并未将王从军所有的1.5间房屋有效管理,但李书芬对其兄的1.5间房屋亦无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代理审判员  赵伟华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