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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杨玉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国平,杨玉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迟耀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农民。原审被告:杨玉成。上诉人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锅制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国平、原审被告杨玉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锅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民、被上诉人张国平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张国平与秦皇岛罗喜亚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张国平租用秦皇岛罗喜亚酒店有限公司洗衣房(地址为邮电部北戴河疗养院内)从事经营活动,由张国平自行安装锅炉。合同签订后,张国平经人介绍下认识了杨玉成,并与杨玉成口头协商,约定由杨玉成为张国平安装锅炉,由张国平支付锅炉款、材料款,杨玉成负责购买、安装、调试锅炉,达到正常运行,运行标准为锅炉的燃烧值为“每小时燃气27-28元,将1吨水化为蒸汽”。并由杨玉成负责办理安装锅炉的资质、调试、技术培训及安装后的整体运行手续等;杨玉成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将锅炉安装调试完毕。约定由张国平支付杨玉成安装费,但具体数额没有确定。达成口头协议后,杨玉成购买了河北金帮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卧式蒸汽锅炉,并借用山锅制造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进行安装。张国平将锅炉款105000元直接支付给杨玉成后,杨玉成将河北金帮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单位为邮电部北戴河疗养院的锅炉款发票给付了张国平。由于杨玉成安装的锅炉及设施焊接的焊口漏点太多,使用的附件均为废旧产品,致使张国平无法使用。另查明,张国平为安装锅炉建设了锅炉房,购买了安装锅炉所需的水箱、锅炉附件,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支付84000元。因锅炉无法使用,致使张国平与秦皇岛罗喜亚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平与杨玉成之间达成的安装、购买锅炉的口头协议,应为由杨玉成利用其技术进行购买、安装锅炉,并向张国平交付工作成果,由张国平支付费用的承揽合同,张国平提交的锅炉安装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安装、购买锅炉的事实。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锅炉安装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杨玉成系不具备安装锅炉资格的个人,因此,张国平与杨玉成达成的口头安装锅炉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在该无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杨玉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安装的锅炉无法使用,给张国平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国平主张的要求杨玉成返还锅炉款105000元的请求,因锅炉系杨玉成选购并安装,现无法使用,张国平要求退还杨玉成锅炉并要求返还锅炉款,应当予以支持,杨玉成购买的锅炉应当由杨玉成自行取走。对于张国平主张的损失184000元,对于其中的盖锅炉房、锅炉附件、人工费等损失共计84000元,张国平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但有杨玉成签字的“锅炉安装协议书”能够明确表明张国平支出了该费用,应当予以确认,但造成协议无效及发生损失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张国平明知杨玉成不具备安装锅炉的资质,系借用山锅制造公司资质安装而仍让杨玉成实施,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损失由张国平、杨玉成各承担42000元为宜。另对于张国平主张的其10万元违约金的损失,张国平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秦皇岛罗喜亚酒店有限公司10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山锅制造公司虽然在协议的形成与履行过程中均没有参与,但山锅制造公司明知杨玉成没有安装锅炉的相应资质,仍出借资质让杨玉成使用,故应当与杨玉成对因此给张国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玉成返还张国平购买锅炉款人民币105000元。二、杨玉成、山锅制造公司连带赔偿张国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三、杨玉成自行取回所购买的锅炉。四、驳回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张国平负担2094元,由杨玉成负担2940元;公告费800元由杨玉成负担。上诉人山锅制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单凭“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不能认定上诉人向杨玉成借用资质。上诉人与杨玉成之间并未达成借用资质的协议。如借用资质,势必由上诉人与张国平订立锅炉安装协议,上诉人向北戴河技术监督局办理安装审批手续(除应提交告知单外,还提交锅炉全部技术资料),购买和安装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为其开具购买和安装锅炉的发票。事实上,锅炉安装合同由张国平与杨玉成订立,张国平将采购和安装款项全部交给杨玉成,由杨玉成将河北金帮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邮电部北戴河疗养院的购货发票交给张国平(由此证明杨玉成是以邮电部北戴河疗养院名义购买锅炉),在该锅炉安装过程中,任何单位、人员未向技监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洽谈、订立以及履行过程毫不知情,在张国平与杨玉成就锅炉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从未找到上诉人交涉此事。本案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过程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杨玉成持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告知单(告知单内容由杨玉成私自填写),但是在锅炉购买以及安装过程中并没有用到该告知单,没有发生借用上诉人资质的事实(购买锅炉以邮电部北戴河疗养院名义,安装锅炉是以自己名义,如以上诉人名义安装,必须向技监部门履行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张国平与原审被告杨玉成洽谈、订立以及履行锅炉安装协议时,在明知杨玉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仅为个人、不具有安装锅炉资质的情况下,授意杨玉成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购买、安装锅炉。由此可见,张国平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应与杨玉成对于合同履行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对于张国平的经济损失不应连带赔偿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玉成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事情经过”,拟说明:购买、安装锅炉是由一名叫丁宏珍的人同其联系的,安装后已能正常运行。安装协议书是事后在被上诉人张国平的胁迫下签的字。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山锅制造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关于锅炉安装工作程序说明;2、正常安装锅炉存档资料,拟证明:特种设备安装需包括告知书,还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安装检验证书等;3、上诉人的代理人向原审被告杨玉成发短信的照片,拟证明杨玉成是非自愿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张国平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不是从业安装的,只是一名客户,没必要了解安装锅炉的程序,杨玉成提交了上诉人山锅制造公司的相关资料,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玉成系不具有安装锅炉等特种设备资质的个人,其与被上诉人张国平达成的购买、安装锅炉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审被告杨玉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购买、安装的锅炉无法正常使用,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山锅制造公司在明知原审被告杨玉成不具有锅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书出借给杨玉成,并出具了特别设备安装告知单,造成原审被告杨玉成安装的锅炉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对造成被上诉人张国平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张国平的过错,原审已判决由张国平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山锅制造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出借资质的事实,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山锅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学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