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调确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相敬华与临沂华伦申请确认调解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调确字第160号申请人相敬华。申请人临沂市华伦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鲁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临沂市华伦建陶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相敬华、临沂市华伦建陶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邵照学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健康权纠纷,于2015年7月16日经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相敬华受伤住院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已经由临沂市华伦建陶有限公司全部付清;二、临沂市华伦建陶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相敬华工伤伤残项下的各项补助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在本协议生效后一次付请;三、今后,相敬华对其伤情的后续治疗、康复等费用自理,临沂市华伦建陶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相敬华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五、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保证自愿履行。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相敬华、临沂市华伦建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