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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芳、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寅,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彦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芳,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寅、陈彦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李刚系五冶公司承建的海沧临港新城项目工地招用的泥水工。2013年10月30日,李刚在用切割机割油桶盖子备装水用具时,因油桶是封闭的,切割时里面空气膨胀爆炸,铁片和气压冲击导致李刚左腿受伤。李刚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19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7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12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李刚认为,其因本起工伤事故而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五冶公司承担。李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825元(人民币,下同)(以2013年度社平工资4655元/月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5元(按2013年度社平工资4655元/月,计9个月);四、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33元(以2013年度社平工资4655元/月×0.2为计算基数,计43年);五、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0033元(以2013年度社平工资4655元/月×0.2为计算基数,计43年);六、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0761元(以2013年度社平工资4655元/月÷21×50%=110.83元/天为计算基数,计458天);七、被告支付医疗费111180.92元;八、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以20元/天为基数,计97天);九、被告支付医疗期交通费1617.2元;十、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2015年5月28日庭审时,李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只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982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0761元、医疗期交通费1617.2元。被告五冶公司辩称,一、李刚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厦门市《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第八条规定,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初级工的月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何种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工资按2012年度厦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计15个月,五冶公司应支付李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390元(4377元×60%×15个月)。二、李刚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0761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李刚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认护理的材料予以证明,主张五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李刚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虽载明“建议可陪护一人”,但该表述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可不用陪护的意思,护理费并非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使李刚需要护理,同一个医生出具的意见,应以出具的证明为准,即出具于2014年1月28日的载明“休息壹月”的《疾病证明书》,足以推翻出具于2014年1月27日载明“患肢三月内勿下地负重”的《出院记录》的意见。因此,即使李刚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以需一人护理一月的标准计算,五冶公司应支付李刚护理费为3325元(4655元÷21×0.5×30)。三、李刚要求五冶公司承担医疗期交通费1617.2元没有事实依据,李刚所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系因其就医院而产生,五冶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四、五冶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已经垫付李刚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39000元,扣除五冶公司能够在工伤保险基金处报销的医疗费108323.4元之后,剩余的30676.6元应当在五冶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刚系被告五冶公司招用的泥水工,2013年10月30日上班第一天李刚即在五冶公司承建的海沧临港新城项目工地处工作时受伤,李刚未领取到工资。李刚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爆炸伤;3、颜面部、右小腿挫擦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休息壹月”、“建议可陪护壹人”。李刚后因左腓骨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李刚前后两次住院天数共计97天,住院期间五冶公司未派员护理。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3040964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确认李刚为工伤。2014年10月17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1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刚的伤残情况为伤残九级。二、2015年1月23日,李刚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9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33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33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0761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180.92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8、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617.2元;9、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10、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20元。2015年3月27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08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393元、护理费3325元,以上款项共计82751元;三、被告应配合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在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在上述二、三项裁决中抵扣已经支付的13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因不服裁决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三、在李刚治疗期间,五冶公司先后支付李刚医疗费、生活费共数笔款项,但五冶公司举证的收款收据、借款单、收条等部分单据并没有李刚签字确认,李刚庭审质证只认可五冶公司已支付134000元,并主张扣除医疗费的金额应为111180.92元(包括李刚在厦门市莲福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160.5元),剩余22819.08元,同意在五冶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四、李刚与五冶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并已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2015年5月5日,李刚和五冶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提交了票面总金额为111020.42元的医疗费发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通知单》载明李刚月工资为2626.2元、医疗费108323.4元、劳动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3635.8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2015年5月29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李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33元、劳动鉴定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共65928.8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之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08323.4元经李刚与五冶公司协商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至五冶公司的账户。五冶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李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33元。以上事实有李刚提供的《延长停工留薪确认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两份、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收费票据、厦海劳仲案(2015)08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五冶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借款单、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厦门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通知单》,李刚及五冶公司均提供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海沧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李刚与被告五冶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五冶公司应配合李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所得款项归李刚所有。李刚虽提起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之后又撤回,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刚也实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在审理中无须再涉及前述两项仲裁裁决内容。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刚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定残是2015年1月12日,经批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5年1月30日,因此,李刚的停工留薪期是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15个月。同时,李刚上班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无法确定其月工资额度,应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工资标准。因此,五冶公司应支付李刚停工留薪期工资39393元(4377元×60%×15个月)。二、关于护理费。李刚住院天数共97天,结合李刚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确有护理必要,并在出院后有医嘱“休息壹月”、“建议可陪护壹人”,故本院支持李刚的护理天数为127天及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为计算标准,五冶公司应支付李刚护理费10750.83元(4655元÷21天×50%×97天)。三、关于交通费。鉴于李刚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此对于李刚要求五冶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五冶公司已支付李刚款项金额及应扣除金额。五冶公司主张已向李刚支付13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确认李刚所主张的五冶公司已支付134000元。李刚在厦门市莲福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无医嘱,五冶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李刚的医疗费应剔除该药品费用160.5元,即应为111020.42元(111180.92元-160.5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08323.4元并已向五冶公司支付,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697.02元,也应由五冶公司承担,因此,医疗费111020.42元应从五冶公司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五冶公司已支付的剩余款项22979.58元(134000元-111020.42元)应从五冶公司向李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当中予以抵扣。综上,对于李刚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停工留薪期工资39393元、护理费10750.83元(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剩余款项22979.58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谭婉群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杨巧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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