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卞玉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玉英,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玉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卞玉英先后以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江苏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XX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577672.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玉英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卞玉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卞玉英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先后以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江苏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XX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577672.17元。1.2012年12月,被告人卞玉英通过他人介绍,以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江苏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24294.70元;2.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卞玉英通过他人介绍,以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无锡XX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65095.22元;3.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卞玉英通过他人介绍,以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无锡XXX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9308.36元;4.2013年4月,被告人卞玉英通过他人介绍,以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无锡市XX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5637.26元;5.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卞玉英通过他人介绍,以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江阴市XX机械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56495.62元;6.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卞玉英以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江阴市XX起重电机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883026.93元;7.2013年11月,被告人卞玉英通过他人介绍,以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江阴市XX锻造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8617.24元;8.2013年11月,被告人卞玉英通过他人介绍,以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江阴市周庄XX机械制造厂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0493.85元;9.2013年10月,被告人卞玉英以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江阴市XX塑化机械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651.55元;10.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卞玉英通过他人介绍,以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无锡市XX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0051.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受票单位用于申报抵扣了税款。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陶某某、钱某某、钱某、张某、承某某、顾某某、武某某关于被告人卞玉英是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等情况的证言笔录,相某、蒋某、潘某、陆某某、蒋某某、孔某某恩、尤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施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徐某、赵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承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关于虚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资金往来做假账等情况的证言笔录,辨认照片笔录,无锡市峰舟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受票单位平账的相关记账凭证、进账单、提货单、入库单、收料单、结算单、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往来明细账、发票认证清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玉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玉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玉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玉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许正平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意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