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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水仙与青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水仙,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09号原告董水仙。委托代理人方素芹。委托代理人刘海喜。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曲嵩、滕新乐,青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董水仙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表示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自愿作出的,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水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