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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肖仕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肖仕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和亨中心广场1栋B1008。法定代表人刘作林,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仕标,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兴茂,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仕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肖仕标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兴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仕标是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5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肖仕标将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肖仕标并不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运输业务,被告肖仕标将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期间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肖仕标驾驶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5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新桥客运站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受害人张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绿化带、路灯发生碰撞,造成绿化带、路灯、两车损坏及张三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保安大队以深公交逃认证字(2012)第A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仕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三平的家属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起诉要求赔偿,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355873.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220000元;三、被告肖仕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135873.55元;四、被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仕标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9元,应由原告负担9372元,由被告肖仕标负担18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9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应由被告肖仕标负担。虽然原告对(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对被告肖仕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向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支付人民币8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肖仕标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仕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生效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被告肖仕标赔偿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135873.55元,原告仅对被告肖仕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肖仕标应在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6638元(包括人民币80000元赔偿款和6638元诉讼费);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35873.55元;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4、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向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支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款项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被告肖仕标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追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0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了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不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没有对其民事责任进行赔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4号证据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均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拟证明被告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仕标系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5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深圳市国安货运有限公司系粤B/5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肖仕标与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安货运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012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肖仕标驾驶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5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新桥客运站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受害人张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绿化带、路灯发生碰撞,造成绿化带、路灯、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肖仕标驾驶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5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逃逸,深圳市交警局保安大队做出深公交逃认证字(2012)第A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仕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害人张三平的家属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起诉要求赔偿,2012年11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肖仕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135873.55元;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肖仕标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9元,应由肖仕标负担1847元。原告对(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对肖仕标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向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支付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肖仕标应在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不予,故诉诸法院,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肖仕标的驾驶证准驾证驾车型为B2,而中型半挂牵引车对应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应为A2。2012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肖仕标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所有的粤B/NX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原告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5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中,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仕标本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该院判决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此予以纠正,但仍以张学峻、曾玉芳、张兰燕、张明兴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法院判决予以认可,补充责任相对于连带责任较轻,二审中不宜加重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为由,驳回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故对于原判决确认由肖仕标赔偿的135873.55元本应由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肖仕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仕标以B2驾驶证驾驶A2车型,交通肇事且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的日常营运负有监管义务,对于被告肖仕标以B2驾驶证驾驶应由原告监管的A2车型,原告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仕标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应由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40762.06元(135873.55元*30%),被告肖仕标承担95111.49元(135873.55*70%)。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原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履行了80000元赔偿责任,超过本应承担的责任,超出金额为39273.94元,对于该超出部分,可以向被告肖仕标进行追偿。原案二审受理费6638元系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支出的间接费用,且原告本已承担更轻责任,原告上诉费系因其自己原因扩大损失,上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张由被告肖仕标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仕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39273.94元;驳回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89.5元,被告肖仕标承担1375.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四通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