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4月初,在长春市双阳区昕阳小区A区7栋2门202室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贾秀章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