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清峰与纸坊四组、第三人杨东亮、杨老恩、杨喜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杨东亮,杨老恩,杨喜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张清峰,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张庄镇)纸坊村,身份号码4101221972********。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张庄镇)纸坊村委四组(以下简称纸坊四组)。代表人董书现,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张庄镇)纸坊村*组,身份号码4101221967********。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四海,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张庄镇)纸坊村*组。第三人杨东亮,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张庄镇)纸坊村。第三人杨老恩,男,194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张庄镇)纸坊村,身份号码4101221946********。第三人杨喜全,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原中牟县张庄镇)纸坊村,身份号码4101221970********。原告张清峰与被告纸坊四组、第三人杨东亮、杨老恩、杨喜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老恩、杨喜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峰诉称,2004年4月16日,原告同被告纸坊四组签订了本村东北地(天顶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5亩,期限1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交款办法分两次,第一次先交2004年4月16日至2009年秋,第二次交款的时间未定。可在2008年原告主动交纳承包款时,因为当时本组无负责人未交成。2009年新任组长上任后,原告几次主动交纳均被拒收,2010年被告新任组长董四海在11月5日和14日深夜带领第三人将原告所承包地上的15.8亩小麦全部犁耙,栽种上果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顺延至满10年。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并赔偿损失189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交纳承包款的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3、2009年10月15日董国岩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11月28日王松来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11月29日王刘德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12月10日张青勤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12月16日张海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交了前五年的承包费,后五年的承包费被告组长董四海拒收;4、2009年10月12日王金水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10月12日王喜来、王松江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0年11月17日王勤志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告享有使用权;5、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日纸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2004年王刘德兼任村联队会计,王松来任村文书,董礼坤、张青勤、陈和尚是纸坊四组村民代表;6、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纸坊四组组长董四海签订的关于纸坊四组天顶地处理协议1份,用以证明该土地承包给原告;7、张青勤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4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由张青勤书写,陈和尚、董礼坤的名字也是张青勤书写,指印是陈和尚、董礼坤所按,合同签订时时任组长王老木不在场,后来过账时经王老木同意;8、王刘德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5月20日的现金收入凭单是王刘德过账时书写,其当时是联队会计,没有见到原告交钱,2004年纸坊四组代表有六人;9、王松来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王松来参加了纸坊四组账目过账,其不清楚2004年纸坊四组有几个代表;10、张海军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12月16日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内容真实,现在组上有五个代表,不清楚2004年组上有几个代表,也不清楚当时董四海是不是代表,当时王老木代理纸坊四组组长。11、郑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付出凭单及现金收入单复印件共计32张,用以证明原来收取张清峰9000元的承包费用是真实的;12、张海军、王庆周、王喜来书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刻章情况,不是原告和张清勤私自刻的。被告纸坊四组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是原告使用不正当手段炮制的一份假合同。该合同上没有时任组长的签名,代表发包方签名的三个人中张青勤是原告的哥哥,陈和尚、董礼坤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的手印,名字是张青勤写的。这三个人中没有一个是发包方负责人,而时任组长王老木没有签名,也没有委托授权他人,该合同应属无效。其真实情况是,2004年前原告哥哥张青勤任过纸坊四组组长,卸任后多次找到时任组长王老木索要张青勤任职期间组里欠他的钱,因组里当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王老木召集群众代表研究,决定将位于村东北角的名为天顶地的15亩土地承包给张青勤五年,不收承包费,以承包费抵顶欠款。研究时,陈和尚、董礼坤均是村民代表,参加研究并同意此事。事后张青勤自己书写了一份将该地承包给张清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写上了陈和尚、董礼坤二人的名字,让二人按指印,二人不识字就在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之后,张清峰开始经营该地。至2009年张青勤本应交还土地,当被告收回土地时,原告突然拿出一份假合同。原告兄弟一直强行耕种该地至今,造成本组群众民怨沸腾。退一万步讲,假设这份合同属实,原告也早已违约,原告从未交过承包费。综上所述,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拒收所谓承包费也不为错,更何况原告根本没有主动交过。被告纸坊四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纸坊四组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是虚假的;2、2009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哥张青勤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这个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陈和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张青勤找其和董礼坤在合同上按印时,称是由张青勤耕种五年,陈和尚和董礼坤就按了手印;4、王老木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王老木任纸坊村支部书记,兼任纸坊四组组长,其让张青勤耕种天顶地,抵顶纸坊四组以张青勤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9000元,王老木参与组里发包地的事,但不参与组里钱款的收支,王老木不知道2004年原告与被告纸坊四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5、对董礼坤调查笔录2份,主要内容是董礼坤自1996年至2007年担任纸坊四组的村民代表,2004年组里开会把天顶地让张青勤种五年,让张青勤偿还组里欠信用社的贷款和抵顶张青勤任组长期间的工资,共9000元,2004年董礼坤管理纸坊四组的财务,其没有收过张清峰的承包款,也没有给付张青勤现金9000元,组里2004年过账时也没有说过天顶地承包款的事,凭单上的印章是1996年董礼坤当代表时张青勤为其所刻,一直由张青勤保管,印章上的名字不对,“立”应为“礼”。张青勤拿承包合同找董礼坤按印,董礼坤不识字,误认为是抵顶欠张青勤款项之事,就按了印。对陈和尚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4年组里让张青勤种五年天顶地抵张青勤任组长期间组里欠张青勤的9000元,当时组长王老木召开了群众会,群众都知道,张青勤拿承包合同找陈和尚按印,称是组长让其种五年地抵9000元,陈和尚不认识字,就按了印。第三人杨东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杨老恩辩称地是杨东亮、杨老恩、杨全喜从组里包的,有合同,不是强占,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杨老恩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杨喜全辩称第三人承包的这块地属实,但是第三人承包的这块地是纸坊村四组的,时任组长董四海承包给我们的,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应该的。第三人杨喜全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纸坊四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合同是虚假的,有改动的地方,承包人的姓名明显有改动的痕迹;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据是虚假的,队长王老木、董礼坤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对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的交款凭证是假的,双方无承包合同,拒收承包费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土地是承包给了张青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该协议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7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称证言部分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称内容不真实,入账时陈和尚在场;对证据4有异议,称部分不属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3份调查询问笔录均有异议,称董礼坤、陈和尚所说内容不属实,被告对3份调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承包人的姓名是假的,有改动的地方,合同上王老木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是原告哥哥写的,合同的内容都是原告的哥哥张清勤写的,签合同没有经过群众和干部讨论;原告提供的付出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信用社9000元贷款,组里拿15亩地承包给张清勤5年,不收承包费,欠信用社贷款也不再还了,由张清勤还;收入凭证是虚假的,是张清勤制作的,其中出纳董立坤,应该叫董礼坤,董立坤的印章也是虚假的,上面的签名全部是张清勤一人签的,董立坤的印章也是张清勤刻的,实际上原告一分钱承包费也没交;张清勤的书面证据内容不属实,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王松江的证明无异议;对证人耿书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耿振理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纸坊村委证明无异议,当时村民代表是5人,另外还有董四海和董进财;照片真实,是组里把这块地上的小麦犁了;处理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履行;对张海军、王庆周、王喜军书面证据所说的印章是统一刻的不清楚,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纸坊四组三个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组长的签名,且承包合同的乙方名字有明显涂改痕迹,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证据11中能够相互印证纸坊四组收到原告缴纳的五年的承包费9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明被告拒收承包费的部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2、3、11中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天顶地具有五年使用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9、12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10,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双方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承认该证据系其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董礼坤、陈和尚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部分,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纸坊四组村民代表张青勤、董礼坤、陈和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天顶地15亩,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20元,每5年交一次”。张青勤系原告张清峰哥哥,该“合同”内容包括王老木、董礼坤、陈和尚的名字均为张青勤书写,董礼坤、陈和尚在名字上捺印,时任组长王老木未在合同上签名或按指印,事后表示不知道签订合同一事,不予认可此事。2004年5月20日纸坊四组账目显示收取原告张清峰土地承包款9000元,账目收款凭证记载该款系收取原告承包该组东北地、天顶地15亩的承包款,期限5年。2009年原告找现任组长董四海交纳该承包地的2009年至2014年承包款,董四海以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为由拒绝收取。五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交还土地,2010年11月被告将原告的小麦苗犁耙,把天顶地收回,承包给第三人,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纸坊四组村民代表张青勤、董礼坤、陈和尚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和签名均系原告之哥张青勤书写,且该合同未经当时代理组长王老木的同意和签字,现任组长也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成立。本案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向纸坊四组交纳承包该地五年的承包费9000元,但不足以证明其承包该地的承包期限为十年,其承包使用期限五年已届满,被告有权将土地收回,并可以承包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将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顺延至满10年以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侵权,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且被告采取的行为系原告强行耕种被告村民组的土地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1896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张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审 判 员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