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玺与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第三人张德农业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玺,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张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湟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玺,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农民。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东,湟中县人民政府县长。被告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法定代表人王生福,该局局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河青,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德,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农民。原告张玺不服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湟中县政府)、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湟中县农牧局)于1998年3月23日向第三人张德颁发的17051103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玺、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河青、第三人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湟中县政府于1998年3月23日向第三人张德颁发了编号为1705110327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第三人张德家庭承包户的经营权共有人为张德、胡风英、张生祥、严维连、张发力五人,承包地总面积为21.9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1998年3月23日,以张玺、张德为农户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湟中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书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2、2006年12月30日,湟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德编号为1705110327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第三人张德承包合同书中的内容一致,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2006年12月5日,以张玺、张德为农户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二人的登记薄与其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一致,原告对涉案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湟中县海子沟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涉案土地均承包给了第三人张德,期间承包地未进行调整的事实;5、照片二张,拟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并没有由原告耕种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张德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湟中县政府、湟中县农牧局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张玺诉称,2000年,湟中县海子沟乡某某村村委会将第三人张德退耕还林的尕方地(地名)兑换给我耕种。2013年5月,第三人张德无理纠缠,要求我归还其承包地,纠纷发生后,我请求海子沟乡人民政府和某某村村委会有关领导协调处理此事,处理结果是该地归我承包经营。同年,张德未经我允许,擅自将其死亡的外甥埋葬在该地,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们所争议的尕方地我已经耕种了十五年,但被告颁发给张德的经营权证将该地经营权确认给他,全村中也只给张德一人发了经营权证。现我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德编号为1705110327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3月23日以张玺为农户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书中的地名为“阴坡岸”的两块耕地共计3.5亩土地,在1999年时被村委会占用修路,并将第三人张德所承包的地名为“尕方地”调整给原告的事实;2、退耕还林底册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德只承包19亩土地的事实;3、2013年3月29日海子沟乡某某村委对宋长银、张有录、张鹏、张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湟中县海子沟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尕方地”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张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湟中县政府、湟中县农牧局辩称,第一,湟中县政府向张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依据是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2006年入户调查、摸底、确认和公示的经营权登记薄。本案第三人张德于1998年3月23日与湟中县海子沟乡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张德作为农户代表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共承包土地21.9亩,其中包括尕方地1.8亩的耕地,而当时的村委会干部张金已经去世。我们给张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是严格按照2006年县政府17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和承包合同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二,2000年,海子沟乡某某村村委会并没有把张德的土地兑换给原告,而且原告没有提交与张德进行兑换土地的任何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张德的经营权证不合理;第三,我们认为原告将湟中县农牧局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恰当,因为湟中县农牧局只是一个经办单位。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德述称,所争议的土地是属于我的,原告要求撤销属于我的经营权证没有依据。第三人张德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月23日湟中县海子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尕方地”不属于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3日,湟中县海子沟乡某某村农业合作社将涉案尕地方(地名)1.8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张德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记载第三人张德家庭人口5人,总耕地面积为21.9亩,其中水地1.7亩,旱地20.2亩。2006年12月5日,经湟中县农牧局登记,湟中县政府于2006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张德颁发了17051103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第三人张德承包户的经营权共有人为张德、胡风英、张生祥、严维连、张发力五人,承包地总面积为21.9亩,其中扇角(地名)2.5亩、小湾岭(地名)1.5亩、马家岭(地名)2.2亩、岭背后(地名)5亩、土业子(地名)1.5亩、桃儿咀(地名)1.7亩、大坡崖(地名)2亩、尕方地(地名)1.8亩、上乱义(地名)1.5亩、黄家咀(地名)1.7亩。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同时,该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应包括名称、编号、日期、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等内容。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后对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外,该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材料、询问申请人、实地查看等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第三人张德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等基本材料进行初审及审核,履职部门也未经调查、询问及必要的查验义务。被告湟中县农牧局仅以第三人张德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主要依据进行登记,并未履行其他必经程序,故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湟中县农牧局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其并不具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资格,亦未实施颁证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湟中县农牧局颁发的涉案土地经营权证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德颁发的17051103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驳回原告张玺要求撤销被告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向第三人张德颁发的17051103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