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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冉光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冉光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彤,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冉光全,曾用名何松松,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光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彤,被告人冉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冉光全来到修文县扎佐镇前进路的杜某甲出租房,因琐事而与杜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告人冉光全抄起杜某甲家中的一把菜刀将杜某甲头、面、手等部位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1、杜某甲右手损伤遗留手功能丧失16%属轻伤一级;2、杜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3、杜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4、杜某甲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5、杜某甲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6、杜某甲左手损伤属轻微伤。起诉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冉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冉光全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冉光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64512.34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光全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表示认可,但因家里太穷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光全与被害人杜某甲在扎佐镇一茶馆认识,2014年4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冉光全来到修文县扎佐镇前进路杜某甲的出租房,因琐事而与杜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告人冉光全拿起杜某甲家中的一把菜刀将杜某甲头、面、手等部位砍伤,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开放性骨折;3、胸部闭合伤;4、右手刀砍伤;5、多处软组织伤。杜某甲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012.34元,其中医疗费49594.34元,护理费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4509元,交通费500元。经法医鉴定:1、杜某甲右手损伤遗留手功能丧失16%属轻伤一级;2、杜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3、杜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4、杜某甲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5、杜某甲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6、杜某甲左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冉光全于2014年5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离开扎佐。2014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杜某甲作出伤情鉴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人冉光全,遂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后将被告人冉光全挂网通缉,后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冉光全于2009年6月1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光全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医院结算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杜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冉光全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提出的护理费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4509元诉讼请求,原告人杜某甲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已实际发生,且其请求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光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抓址,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处理,持菜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光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杜某甲因被告人冉光全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4012.34元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人冉光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光全在被公安机关挂网通缉后,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综合被告人冉光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冉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12.3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家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