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朱明秀、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朱明秀,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玲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秀,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贵毕大道。负责人陈耿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明秀、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明秀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顺联公司的驾驶员邓虎驾驶贵F139**号重型货车由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往长春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春堡镇清塘村金钟组朱明秀家门前时,车辆冲出路面侧翻后将朱明秀家房屋压垮。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七星公(交)认字(2014)第D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联公司的驾驶员邓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和正常经营,造成极大损失,而两被告也没有给予分文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顺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660.00元,该费用由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139**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顺联公司辩称:我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拆建重修的费用198500元无异议;2、对于财物损失17760元有意见,这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该报告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我司没有参与,不予认可;3、对于房屋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认可;4、鉴定费15000元予以认可;5、对于第一笔评估费4000元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笔评估费5000元,与我司无关,不予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顺联公司的驾驶员邓虎驾驶贵F13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往长春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塘村金钟组朱明秀家门前路段处,车辆冲出道路侧翻后将朱明秀家房屋压垮肇事,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驾驶人邓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七星公(交)认字(2014)第D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联公司的驾驶人邓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故原告租房居住,造成房屋租金等经济损失。被告顺联公司的贵F1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保险单号:12108043900006654014)。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朱明秀房屋进行鉴定,该所(2014)司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第5章的规定,朱明秀房屋应评定为D级,即承载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是否为危房的检测费15000元。经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朱明秀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4)皓评字第36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该房屋总的拆除重建费用为198500.00元。危房拆除重建评估费4000元。经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朱明秀租住房屋租金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5)皓评字第10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朱明秀现租用住房的月租金为890元,年租金为10680元。注:朱明秀租房期间的租金总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其需租房的起止时间据实计算。住房租金评估费5000元。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2014年2月21日起算,经过鉴定评估等截止到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时止,时间已过去一年零三个月(即15个月)。原审当庭向原告释明,现在鉴定评估报告均已经作出,原告可以拆除房屋进行重建,若拖延重建,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2月6日提交的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受损房屋修复、其它房内物品及树木定损核定金额合计为57,899.78元(其中受损房屋修复金额为45909.78元,该房屋内受损财物及树木金额合计为11990.00元)。因法院委托对原告受损房屋鉴定评估拆除重建,故只应认定该房屋内受损财物及树木金额为1199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顺联公司的驾驶人邓虎的过错造成,导致原告朱明秀房屋需拆除重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秀无责任。因邓虎是被告顺联公司的驾驶员,邓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顺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联公司的贵F1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该房屋总的拆除重建费用为198500.00元;2、住房租金费用,以拆除重建房屋的期限乘以评估租金价格每月890元得出。对于拆除重建房屋的期限,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以一年零三个月(即15个月)为实际重建房屋期限较为合理。亦即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2014年2月21日起算(包括鉴定评估等已过去时间15个月在内),酌定按30个月计算住房租金予以赔偿。故住房租金费用为26700.00元(890/月×30月=26700.00元);3、其他树木及房内财物损失,应按原告提供在交警大队调取的保险公估报告中数据计算,而不按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数据计算。故原告其他树木及房内财物损失为11990.00元(57,899.78-45,909.78=11990.00元);4、鉴定费(检测费)15000.00元;5、评估费9000.00元。以上原告应获赔偿款共计为26119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顺联公司驾驶员邓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秀无责任,故此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款261190.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在该受损房屋内有任何经营范围内的货物和经营活动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用房的租金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3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明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该房屋总的拆除重建费用、住房租金费用、鉴定费(检测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26119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9.00元,由被告顺联公司负担人民币5500.0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联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为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因租金不属于直接损毁的财物,而系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上诉人依约定不应对房屋租金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有止损的义务。评估报告作出后,事故损失即已明确,故本案租期最长只能计算到评估报告作出之日。同时,农村修建低层住房仅需一、二个月,一审未考虑受害人的止损义务,认定房屋租期过长,显失公平;本案鉴定费、检测费和评估费并非财产的直接损失,而系被上诉人朱明秀为实现诉讼目的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联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明秀、顺联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房屋租期和租金赔偿责任的确认是否正确;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检测费和评估费。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租期和租金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本案诉争的房屋租金确系朱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租金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依照合同约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明秀房屋因本案事故受损严重,经鉴定已构成整幢危房,鉴于房屋重建所需时间较长且须房屋重建资金,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先行向朱明秀垫付房屋重建资金的情况下,原审酌情认定争议房屋重建期限为30月并据此确定房屋租期为30月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租期过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鉴定、评估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以确定相关损失和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评估等费用系当事人在保险事故纠纷中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据此确认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评估和检测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关于其对上述费用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