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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与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刘××,男,汉族,农民。被告费××,女,汉族,农民。原告刘××诉被告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在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现年14岁,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再没回家,去向不明。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婚生一子刘×由我自行抚育。被告费××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绥滨县绥东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费××自2010年起去向不明。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费××在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2002年2月11日出生),现在绥东镇中学读书。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再没回家,去向不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自愿自行抚育婚生子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家庭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明昨与被告费××离婚。二、婚生子刘×由原告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淳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