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祝召雷与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召雷,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祝召雷,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张进友,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校长。原告祝召雷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召雷的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广告制作、装饰、承揽作业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修建自行车棚、制作对外宣传之用的宣传标语、制度牌、板牌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9919.5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该款2013年1月底前付清、违约将自愿每日按总款支付2﹪的违约金。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但未如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故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9919.5元,自2013年2月1日起算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49919.5元的事实。3、证人张鹤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49919.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向祝召雷出具一份欠条;为童亭学校少年宫、留守儿童之家建设、中考对外宣传等制作标语、制度板、板牌等款27162元;为童亭学校制作校园文化建设板牌10060元。以上三项共计肆万玖仟玖佰壹拾玖元伍角整(49919.5元)。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底还清以上所有款项,如到期不还,童亭学校愿意按总款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并加盖有“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的印章,但所承诺款项至今未付。另祝召雷经营有濉溪县某门市部。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修建自行车棚、制作各类标语标牌,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而且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双方已就承揽标的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出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9919.5元。至于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因为双方已经约定违约情形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现被告未如约付款的违约情况已出现,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但是根据约定标准每日总价款的2﹪,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的诉求,将会使违约金数额不仅明显超过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甚至超过了合同总价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违约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召雷承揽报酬49919.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期满日止)。二、驳回原告祝召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