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褚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农民。2005年8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本县新市镇士林村北车里11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以自己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800元。2、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褚某在本县新市镇韶村村一喜兜46号被害人沈某家中,以自己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000元。3、2015年4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在本县钟管镇蠡山村张家坝41号被害人王某家中,以自己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4、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在本县钟管镇葛山村齐眉山11号被害人翁某家中,以自己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翁某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某共诈骗作案4起,骗得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褚某在四被害人家中都冒充被害人家的亲戚,实际上被告人褚某与四被害人均无亲属关系。被害人沈某出生于1938年2月18日,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36年8月31日,被害人翁某出生于1945年7月3日,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40年6月15日,四被害人均为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委托书、领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王某、翁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已退清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褚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判决以前羁押的日期已经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