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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宁AA57**号普通货车,沿庄浪县水洛镇新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浪县中医院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柳某某发生侧面刮擦,致被害人柳某某受伤,经庄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柳某某无责任。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苏某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2736.82元,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交警大队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庄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受害人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柳某甲、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虎虎审 判 员  何跟巧人民陪审员  郑鹏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