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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贵阳市观山湖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贵阳市阳关饲养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金麦社区**楼。法定代表人张庆春,该中心主任。原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金麦社区**楼。法定代表人徐刚,该中心主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怡、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以下简称阳关饲养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宪,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姚迪,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征收中心、土储中心诉被告阳关饲养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收中心、土储中心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现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发布了筑金管字(2012)49号《关于金阳2011-11(茅台)地块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文件规定,决定对金阳2011-11(茅台)地块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确定原金阳新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现职责已由原告征收中心承担)作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阳关饲养场范围内编号为006-1、009-1、022、024的未登记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2月3日,观山湖区未登记建筑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对以上被征收房屋作出调查认定结论“对编号为006-1、009-1、022、024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阳关饲养场:房屋建筑面积为286.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木,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7.92平方米,土地使用类型为建设用地。”,据此,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32”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及安置补偿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协议生效后的三日内,被告将房屋及场地腾空并拆除,以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协议对各项补偿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将以上房屋及场地腾空并拆除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已严重影响征收涉及的建设项目的进展。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立即将涉及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并拆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关饲养场辩称:不是我们不履行义务,是原告没有拿钱给我们,当时我们达成的口头协议,是由原告来拆,现在是原告没有来拆。房屋的产权是我们的,但现在听说有不明身份人员在占用,我方存在拆除房屋的实际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现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发布筑金管字(2012)49号《关于对金阳2011-11(茅台)地块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文件规定,决定对金阳2011-11(茅台)地块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确定原金阳新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现职责已由原告征收中心承担)作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阳关饲养场范围内编号为006-1、009-1、022、024的未登记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2月3日,经观山湖区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调查认定表》调查认定,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阳关饲养场黄牛队的编号为006-1、009-1、022、024的房屋被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所有权人为阳关饲养场,房屋建筑面积为286.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木,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7.92平方米,土地使用类型为建设用地。2015年2月4日,原告征收中心、土储中心(征收人)与被告阳关饲养场(被征收人)签订了编号为“032”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被告阳关饲养场所有的上述编号为006-1、009-1、022、024的房屋进行征收,约定此协议生效后的三日内,被告将房屋及场地腾空并拆除,以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同时该协议还作了其他约定。后因被告阳关饲养场未将上述房屋腾空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对金阳2011-11(茅台)地块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调查认定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阳关饲养场未按照约定腾空并拆除被征收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及场地腾空并拆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关饲养场认为双方口头协议应由原告提供费用,之后方实施房屋腾空并拆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关饲养场认为房屋现有他人占用,其腾空并拆除房屋有实际困难,但房屋是否被占用、是否存在其他争议应由被告阳关饲养场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为由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编号为006-1、009-1、022、024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并拆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贵阳市阳关饲养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