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永根与刘伯楷、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洪永根,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湖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委托代理人郭伟清,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楷,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幸福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72********。被告陈婷婷,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75********。原告洪永根与被告刘伯楷、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楷、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根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伯楷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6%;陈婷婷对刘伯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按应偿还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金等;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刘伯楷转账出借400万元。还款时间届至,刘伯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陈婷婷也未替刘伯楷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因此委托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刘伯楷、陈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向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3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刘伯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伯楷偿还原告律师费9.3万元;3、被告陈婷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伯楷、陈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洪永根作为出借人、被告刘伯楷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婷婷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刘伯楷向洪永根借款3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息6%;4、陈婷婷愿意对刘伯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洪永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5、若刘伯楷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视为刘伯楷违约,刘伯楷须按应偿还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当日,原告向刘伯楷转账出借400万元。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遂诉至本院,原告因此向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9.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伯楷、陈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刘伯楷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刘伯楷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伯楷偿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9.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陈婷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愿意对刘伯楷的借款及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陈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伯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永根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刘伯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永根律师费9.3万元。三、被告陈婷婷对前述被告刘伯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伯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72元,由被告刘伯楷、陈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