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诏安县,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官陂镇大边村吴坑口120号。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一辆开往泰和花园方向的12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叶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人民币110元盗走。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110元已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现金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叶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十指纹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钱款人民币1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当庭认罪,涉案赃款被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牟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