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绍琼与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绍琼,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绍琼,女,1959年7月17日生,黎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蔡颖模,男,1981年6月3日生,黎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斌,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蒋绍琼为与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关岭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绍琼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在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辞退原告。此后原告不断上访,2015年1月9日被告才给原告一份答复意见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2015年2月6日,原告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查实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735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补发原告从2006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工资及加班费87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岭住建局在原审中辩称:1、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是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为是否符合退休条件是由组织部和人事劳动部门进行审查,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从原告的身份情况来看,原告属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临聘人员,因年龄较大,不能交纳基本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在2009年2月由原告提出申请,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开时,关岭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其发放了5367元离岗补助。4、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从2006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工作时间来看,原告是从2006年2月起到2009年2月止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安排下工作,在此期间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补发工资及加班费用问题。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绍琼于2006年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环卫工作,工作期间由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其发放了5367元离岗补助。现原告蒋绍琼以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及补发工资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审认为:原告蒋绍琼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补发工资,但原告是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虽属于行政隶属关系,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关岭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绍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绍琼承担。宣判后,蒋绍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败诉的结果,一审以该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2、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未举证证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上诉人上访时答复被上诉人的并非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没有独立的名称,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庭审笔录未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有关法人资格的证据,后卷宗出现上述证据且超过有效期限。上诉人蒋绍琼随卷移送的证据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同意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关岭住建局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关岭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有效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事业单位法人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要求对以前办理的证件进行质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本院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事业单位管理局调取了经与原件核对、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申请登记备案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经双方质证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用《工资清单》证明其在环卫站领取工资;用《罚款》证明上诉人受环卫站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在环卫站工作。从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应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一审未组织双方对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原事业单位法人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质证,便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存在瑕疵。但是,二审中双方已对本院调取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已经依法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是实体权利义务的真正责任主体,上诉人告错被告。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缺席判决上诉人应当胜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绍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