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金某某,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惠定,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定,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潇、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生活不检点,为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搬离被告居住地,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女儿18周岁;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房屋补偿款;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存款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对方将孩子接回来,给孩子一个好的教育环境,过好的生活,从共同抚养孩子开始,慢慢恢复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渐生嫌隙。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婚姻中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