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1995年4月因流氓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2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于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至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临江路中段27号楼附近,尾随被害人魏某某与王某至27号楼西侧时,用拳头击打魏某某、王某头面部后,将魏某某的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赃款被挥霍,手机被扣缴并返还被害人,其他赃物被丢弃。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录像光盘、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震审 判 员 纪 静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晗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