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占贵与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贵,于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胡占贵,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世明,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胡占贵诉被告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贵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于世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枚。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于世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满后,借款人须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世明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世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世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其意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世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衣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