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喜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喜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中。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喜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上诉人陈喜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喜中于2010年12月至被告宏泰公司工作,从事打眼工。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宏泰公司将原告陈喜中的工资标准分别变更为2500元、3800元、3950元,为原告陈喜中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3月31日,原告陈喜中被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5月3日被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13日被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特殊医疗依赖。之后,双方对于原告陈喜中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陈喜中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陈喜中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喜中系在被告宏泰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陈喜中要求被告宏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陈喜中认为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陈喜中因患职业病矽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喜中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应当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75%作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陈喜中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宏泰公司从2013年7月按2500元的月工资为原告陈喜中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陈喜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2500元(2500元/月×21个月)和每月1875元(2500元/月×75%)。诉讼中,原告陈喜中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宏泰公司陈述2013年按每月工资2500元缴纳保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宏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陈喜中的工资发放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宏泰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陈喜中主张的工资额未超出我省采矿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陈喜中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陈喜中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喜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000元(4000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为3000元/月(4000元/月×75%)。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宏泰公司支付。故被告宏泰公司应付原告陈喜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按月支付原告陈喜中伤残津贴1125元。关于原告陈喜中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泰公司未足额而以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陈喜中工资,故差额部分应当按照法院确认的原告陈喜中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齐,计4500元[(4000元/月-2500元/月)×3个月],由被告宏泰公司给付原告陈喜中。关于原告陈喜中要求被告宏泰公司为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原告陈喜中应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在相应医疗机构就医,故对原告陈喜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喜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喜中伤残津贴1125元;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喜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00元;四、驳回原告陈喜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宏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喜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喜中的工资基数为2100元至395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喜中的工资基数为4000元无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陈喜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按月给付伤残津贴1125元以及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喜中答辩称,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实际工资为4000元予以认可,且由上诉人承担按照被上诉人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的差额部分。养老保险已经缴纳,不再主张该项。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外,即,是2012年10月1日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喜中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且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所以,该条例规定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宏泰公司主张应当以被上诉人陈喜中的实际缴费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宏泰公司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为被上诉人陈喜中缴纳工伤保险费,远低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上诉人宏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喜中主张其每月工资4000元,未超出同期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以月工资4000元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喜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宏泰公司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基础上,补足相应的差额部分。故上诉人宏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学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