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治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治焕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治焕,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与被告罗治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和被告罗治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某”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原告所生产的雷某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切实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雷某”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治焕辩称:涉案鼠标是合法进货,且进货的商铺有营业执照,我对涉案鼠标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原告是在2014年12月8日到我档口购买了涉案的鼠标,当时并没有告知我这是假货或与工商部门人员到场,但原告一直到今年6月才到法院起诉我,期间也没有报工商部门。如果原告真是打假,应当明确告知我或报工商部门,故原告的做法并不合理,且我销售的鼠标只有几个。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某”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等,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和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变更为雷某公司,注册人地址也均相应变更。2014年12月11日,雷某公司的委托其代理人刘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横滘大街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联通新广联通讯专卖店”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鼠标,支付价款人民币40元整,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据一张.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三星GALAXYNoteⅡ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出店后,刘某将所购物品及商店人员提供的收据一并移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一并存放于一个信封中,并将该信封以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刘某收执。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共拍摄照片8张。2014年12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914号公证书,证明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共4页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原件现与所购物品一并封存与证物信封中由刘某收执。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开拆可见,公证封存物有:型号为3500的无线蓝光鼠标一个,鼠标上印有“ASUS”标识,外包装盒上印有“雷某”、“ΓΛΡΟΟ”标识,雷某公司表示正品鼠标的外包装盒正面有原装正品的标签,背面有手贴的条形码,且外包装纸质较硬,正品的无线接收器上有“ΓΛΡΟΟ”标识,而公证封存产品上没有正品标签,条形码是直接印制的,且外包装盒纸质较软,无线接收器上没有“ΓΛΡΟΟ”标识;《收据》一张,记载“无线鼠标”字样,金额为40元,《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新广连手机店”。经当庭质证,罗治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罗治焕提交了送货单两张,名片一张,录音一份,照片若干,拟证实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中一张送货单上名称及规格写有“雷某无线”,数量“3”,金额“66”,名片一张,上写有“董某”,电话“138××××0001”。雷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记载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914号所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雷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雷某公司主张罗治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6133888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雷某公司当庭表示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0元,律师费没有发票。此外,雷某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简介一份和(2012)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正品产品的美誉度高,以及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另查:罗治焕系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横滘大街144号,开业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配件、通讯器材。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收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雷某公司作为第5850813号“雷某”、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雷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罗治焕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雷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有公证书予以证明,且罗治焕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其销售的,故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罗治焕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罗治焕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雷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雷某”、“ΓΛΡΟΟ”标识与雷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雷某”、“ΓΛΡΟΟ”商标标识基本一致。雷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结合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雷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虽然罗治焕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但是送货单上没有商家盖章,与名片无法对应,仅凭照片、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罗治焕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雷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雷某公司要求罗治焕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雷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雷某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因雷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罗治焕侵权所受损失及罗治焕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和期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和价格、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罗治焕应赔偿雷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支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治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罗治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罗治焕负担12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曹 玲人民陪审员 周盛花人民陪审员 金燕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超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