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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清,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良,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霍城县。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并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为接受货币一方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住所地,并非现金交接地或者接收银行所在地。同时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乌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海良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归属在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来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向对方支付货币,也依约接收货币。本案中马海良以其已经依约向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货币,向法院提起的是要求还款付息的给付之诉,马海良应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确定马海良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马海良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霍城县,乌苏市公安局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马海良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新疆乌苏市”的证明。本案一审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截止起诉时被上诉人马海良在乌苏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乌苏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应确定乌苏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建 南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尔巴尔登本法律文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