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聪与李晓聪、何秀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聪,何秀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李晓聪。被告:何秀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聪、何秀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晓聪、何秀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