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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明新与杨开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新,杨开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明新。委托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河。委托代理人韩敬泉、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新诉被告杨开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明新之委托代理人戎文宏,被告杨开河之委托代理人韩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新诉称,其与被告无商业往来。2013年1月31日,其将485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因被告无法律依据获得上述款项,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人民币48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开河辩称,原告诉称非事实,原告接受程义常的指示将485000元打入其银行卡中,其仅向程义常出借账户,其代程义常收取485000元并非不当得利,该款实际上是程义常向原告的借款,并已由程义常支配使用。程义常去世后,原告也曾以程义常继承人为被告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主张该笔借款。其账户收取该485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星公司)转账至被告杨开河农业银行卡人民币485000元(卡号62×××11),交易用途注明还款。同日,杨开河该银行卡转账50000元至程义常银行卡、现支现金10笔各2000元计20000元,同年2月1日分别转账200000元至程义常银行卡、110000元至王艳珠银行卡、100000元至吴礼和银行卡,并由杨开河现支现金5000元。综上,杨开河该银行卡在收款后两日内转出、现支合计人民币485000元。另查,黄明新系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7日,远星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黄明新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1月31日,其公司根据黄明新的指令,将485000元汇至杨开河农业银行62×××11的账户。再查,2013年1月31日,程义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业务需要,现暂借黄明新人民币50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1日还清。借款人栏由程义常签名。审理中,原告黄明新称,案外人程义常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由程义常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同日,其根据程义常指示向被告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485000元,另给付程义常现金15000元。程义常于2014年1月死亡后,其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义常的继承人归还借款,但程义常的继承人否认收到该485000元。其于2014年8月向该院撤回起诉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开河称,2012年10月,其与程义常签订装修协议,由其为程义常的KTV会所进行装修,因程义常于2013年1月31日向黄明新或远星公司借款时身上无银行卡,故借其银行卡接收款项。该485000元汇至其银行卡后,分两次转至程义常账户250000元,按程义常要求分别向程义常客户吴礼和、王艳珠转账100000元、110000元,另支取现金25000元后给了程义常,其并未实际使用诉争款项。该款系程义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往来,其仅代借款人程义常收取该款,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诉争款项无依据。以上事实,由银行凭证、远星公司出具的证明、程义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可证实因程义常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程义常指示向被告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85000元。本案诉争的485000元系被告代原告收取的借款,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8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元,由原告黄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