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腾冲县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经侦查实验,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2克。被告人李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4克,同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李家巷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在被告人李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砣。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3.3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意,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腾公(马)行罚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许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保山市公安局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13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公(禁)现检字[2015]第45号、第46号、腾公现检字[2015]第34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3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3.7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克、手机1部、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克、手机1部、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