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家根与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家根,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家根,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家根承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家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根据(1994)穗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划扣了异议人的存款21054.29元。异议人年老且身体有病,上述资金是异议人的养老钱。所以,请求法院退还划扣的存款21054.29元给异议人。经查明:根据生效的(1994)穗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79081.25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花法执字第855号。因异议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1)穗花法执字第2222号。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1)穗花法执字第2222-1号执行裁定,划扣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44×××38中的存款9609.25元和银行账户62×××57中的存款11445.04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应诚信、切实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依据(1994)穗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于1994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异议人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履行法律义务,不在于年龄,而在于诚信。本院依法划扣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的生活,完全可以依靠自己、子女及家人自行解决。为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家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郑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