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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至沭阳县潼阳镇潼阳初级中学门前处,与学校保安发生冲突。后民警处理纠纷时发现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4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9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认其酒后驾驶轿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张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