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无长期固定工作,不尽家庭义务,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于2014年4月9日协议离婚,2014年9月1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祉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还有感情,我希望共同抚养子女,孩子太小,我希望能照顾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2001年3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4月9日于绿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二人于2014年9月1日登记复婚。原、被告于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第一次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多年,并生育子女,二人离婚后于2014年9月1日复婚,婚后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原告现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