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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龙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龙,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及其辩护人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龙与姚某婵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开始,被告人刘某龙在与姚某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黎某(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刘某博等4名子女。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发案现场、儿童基本资料拍照,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证人黎某、蔡某辉、姚某婵、刘某斌、刘某婷、刘某琼、刘某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侵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龙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能主动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以被告人刘某龙系与妻子感情破裂,其妻子又拒绝离婚才导致其重婚原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伟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