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贾利民与董国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民,董国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贾利民.被告:董国贺,43岁。原告贾利民诉被告董国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贺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拖欠原告玉米款共3420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国贺一直拖欠不愿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董国贺付清拖欠玉米款34206.00元。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被告董国贺在原告贾利民处收购玉米,共计价值3420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被告董国贺应当向原告贾利民支付购粮款34206.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董国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利民购粮款34,206.00元。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