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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薛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全,马方烈,薛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杨保全,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方烈,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薛莲,女,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全与被告马方烈、被告薛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马方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全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50分,本案被告马方烈驾驶本案另一被告薛莲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成彭路行驶至新繁镇金龙街路段100米时,与原告杨保全逆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杨保全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保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方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保全之腹部损伤及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因被告马方烈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杨保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6068.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杨保全;判令被告马方烈和被告薛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被告马方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薛莲,被告马方烈和被告薛莲系夫妻关系。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方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马方烈垫付了原告杨保全的医疗费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薛莲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于原告杨保全诉请的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5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50分,本案被告马方烈驾驶本案另一被告薛莲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成彭路行驶至新繁镇金龙街路段100米时,与原告杨保全逆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杨保全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杨保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361.88元,其中原告杨保全垫付18361.88元;被告马方烈垫付7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保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方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保全之腹部损伤及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另查明,原告杨保全从2012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金木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起至今,原告杨保全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心村10组薛艳处。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薛莲,被告马方烈和被告薛莲系夫妻关系。川A*****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杨保全以与被告马方烈、被告薛莲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杨保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医疗费发票三十二张、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成都金木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金木郎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保全要求被告马方烈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杨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方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6:4划分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被告马方烈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保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杨保全事发前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属外地来蓉务工人员,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保全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其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原告杨保全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杨保全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10天为宜。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照15%扣除为宜。庭审中,原告杨保全要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杨保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361.88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3804.2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2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5、误工费12201.26元(2014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486元/年365天/年×110天=12201.26元);6、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1%=53638.2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98451.3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1339.4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923.04元。本案的自费药3804.28元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保全和被告马方烈按6:4承担。事发后,被告马方烈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向原告杨保全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1184.21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向被告马方烈支付的人民币为507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保全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18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方烈支付人民币5078.29元;三、驳回原告杨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保全承担660元;被告马方烈承担440元(此款原告杨保全已垫付,被告马方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保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