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佐民与铁岭县辽河管理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候佐民,铁岭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候佐民,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岭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法定代表人:唐绍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闯,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候佐民与被上诉人铁岭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铁岭县辽河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铁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铁岭县辽河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铁民二终字第000154号民事裁定,以铁岭县辽河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候佐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候佐民的再审申请。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铁县立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铁县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候佐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佐民和被上诉人铁岭县辽河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告承包的荒地均被划定在辽河保护区范围内”无确凿证据证明;候佐民被毁损的当年种植物品种不清,原判按大豆计算的损失是否确凿应查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2013)铁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22800元(候佐民缓交)不再收取。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