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卦畈村。法定代表人:章贻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天柱街32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建业。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送往被告住所地的法律文书亦无人签收,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为38400元的节能灯塑料件,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凭,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安康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8400元。如果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光大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胡 旦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