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秀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秀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8号罪犯刘秀芹,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秀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452元。于2010年4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刘秀芹在执行期间,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秀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秀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06年至案发,被告人刘秀芹一直与被害人聂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刘秀芹不愿意与聂某某保持这种关系,便产生了杀死聂某某的念头。2009年7月8日晚,刘秀芹将聂某某骗至家中,趁其不备,用擀面杖击打聂某某头部,并持刀将其喉管割开,致其气管断离窒息性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秀芹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5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秀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秀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