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宝珠与黄道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李宝珠,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黄道敬,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永安市。原告李宝珠与被告黄道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珠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黄道敬的煤厂装车,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道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煤厂从事铲煤装车等作业。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4年1月28日三明市白沙村北山路36号煤场黄道敬欠工人李宝珠铲车装车工资四千伍佰元整(4500元人民币)。经协商将于到2014年4月28日还清。”被告黄道敬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李宝珠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珠为被告黄道敬从事铲煤装车事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有被告黄道敬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道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宝珠工资45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道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蔡星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