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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杜爱芳与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芳,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杜爱芳,女。委托代理人张能。被告杨斌,女。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连丽红(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振忠。委托代理人陈桥,男。原告杜爱芳与被告杨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芳委托代理人张能,被告杨斌委托代理人连丽红、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支委托代理人姚风及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芳诉称:2014年11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杨斌驾驶豫A7QA**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电力医院西边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黄河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黄河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杨斌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2015年3月24日,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残情评定为IX级伤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最终达不成赔偿协议。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斌辩称:1、被告杨斌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右膝关节增生疾病、双下肢动脉轻度硬化该二类疾病在住院期间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案中未发现医嘱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表述;3、护理费,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该记载与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前一月陪护两人,余时间陪护一人……”相矛盾;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5、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6、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支辩称:同意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逃逸不负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40分许,杨斌驾驶豫A7QA**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电力医院西边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黄河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杜爱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杜爱芳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斌未及时拨打电话报警,驾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爱芳无责任。事发当日,杜爱芳在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773.8元。两日后其在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390元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杜爱芳期间支付医疗费24338.39元。黄河三门峡医院2014年12月18日为杜爱芳出具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住院期间前壹月内陪护两人,余时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两月内陪护一人;2、出院后休息叁个月;3、一年后根据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2014年12月21日,杜爱芳在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44元。黄河三门峡医院2014年12月20日为杜爱芳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后叉韧带撕脱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挫伤;前叉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渐进性床上右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行走,每月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两次记录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3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爱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杜爱方残情评定为IX级伤残。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意见杜爱芳误写为“杜爱方”,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杜爱芳残情评定为IX级伤残。杜爱芳提交三门峡黄河明珠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于永成为护理杜爱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请假,其事故前三月工资分别为4150元、4150元、6225元。并提交三门峡市万盈棉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关晓红为护理杜爱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请假,其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为2734元。杜爱芳提交交通费票据965元。另查明:1、豫A7QA**号车辆所有人为杨斌,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该车辆在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杨斌为杜爱芳垫付医疗费25000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斌负事故全部,应对其行为给原告杜爱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斌驾驶的豫A7Q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支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豫A7QA**号车辆在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依据被告杨斌与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签订的三责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中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54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爱芳住院4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90元;3、营养费:杜爱芳住院43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6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两次显示杜爱芳住院期间护理一人,黄河三门峡医院开具的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前壹月内陪护两人”的建议与长期医嘱单相矛盾且出具时间晚于“住院前壹月”,丧失建议效力,故杜爱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杜爱芳住院43天,结合住院证载明“视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本院酌定杜爱芳出院后护理时间1月,故其护理时间为73天;原告杜爱芳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73天=4878.29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杜爱芳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3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杜爱芳系城镇居民,且年满63周岁,其构成伤残9级,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153.3元,符合规定,应予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杜爱芳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9857.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支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爱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461.5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爱芳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5546.19、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396.19元应依法由被告杨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斌已经向原告杜爱芳支付25000元,扣除杨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被告杨斌仍多向原告支付6603.81元,对该6603.81元,被告杨斌可另行向原告杜爱芳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爱芳各项费用总计101461.5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杜爱芳负担30元,被告杨斌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