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磊与赵自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赵自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自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赵自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赵自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赵自强驾驶鲁Q×××9V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月园路口时,与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葛从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自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同意赔偿50%;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赵自强驾驶鲁Q×××9V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月园路口时,与沿双月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葛从飞驾驶的原告王磊所有的鲁Q×××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自强、葛从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反映不一致,且无法查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5年2月4日,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鲁Q×××79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971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95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葛从飞与被告赵自强所驾车辆均为小型轿车,综合考虑两辆车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葛从飞与被告赵自强在驾车过程中负有相同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本案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照公平原则,葛从飞与被告赵自强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赵自强对于原告王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19719元,已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495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719元、评估费495元共计20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赵自强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8859.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赵自强赔偿50%即247.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磊人民币88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赵自强赔偿原告王磊人民币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345元,由原告王磊负担85元,被告赵自强负担26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赵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源:百度“”